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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10-05 09:10:30    点击数:-   【

温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提高扬尘污染防治效果,推动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扬尘污染定义】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物料运输、装卸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装饰装修等活动中以及因工业生产、裸露土地产生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基本原则】扬尘污染防治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标本兼治、科学施治、厉行法治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防治结合、协同控制、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共同防治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其主要负责人是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第一负责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经费投入,加强扬尘污染防治设施配置和技术研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加强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高扬尘污染防治科学技术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落实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扬尘污染隐患排查,及时发现、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基层自治和网格化管理为支撑,配合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扬尘污染基层防治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本辖区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筹监管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工业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施工、装饰装修施工、建筑物拆除施工、已拆除未收储地块、物业服务区域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除市政建设项目外的轨道交通等交通工程施工和港口码头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翻修维护、城市道路保洁、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建筑垃圾消纳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矿山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计费标准、计费项目和支付方式。

第七条【思想宣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应当宣传普及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倡导文明、绿色的生产生活方式和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充分发挥舆论监督和引导作用,及时公开报道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扬尘污染问题。

第二章防治措施

第八条【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责,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专项费用,并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单独计入建设工程总造价,并将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列入技术标评审内容;

(二)建设项目承发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工程监理合同中应当明确监理单位扬尘污染防治监理责任,要求监理单位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

(三)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和费用计量工作,并根据计量结果及时将费用支付给施工单位。

第九条【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对落实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措施承担责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应当包含防治措施、防治费用测算明细和防治管理操作办法等内容;

(二)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保证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禁止挪用。

第十条【监理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治理情况纳入日常监理工作,对施工单位未履行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下达整改通知书督促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监理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情况向建设单位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一条【一般要求】扬尘污染防治应当满足下列一般要求:

(一)施工工地设置扬尘污染防治公示牌,公示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和投诉渠道等信息;

(二)施工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市区主要路段工地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工地不低于1.8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三)施工工地应当安装使用喷淋喷雾系统,配置使用移动喷雾装置、洒水车等防尘设备;

(四)施工工地、物料堆场、工业生产企业、矿区、消纳场内地面、车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采取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施工工地、物料堆场、工业生产企业、矿区、消纳场等场所出口设置车辆冲洗设施,指定专人负责车辆冲洗,鼓励建成区范围内施工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施工工地内的裸土地面应当采取绿化或者覆盖密闭式防尘网或防尘布等有效防尘措施;

(七)实施土石方挖填、爆破、切割、钻孔、凿槽、拆除等施工时,应当采取湿法作业、封闭作业等有效防尘措施,风力四级、五级天气应当加强扬尘防治措施,风力六级及以上天气应当停止以上施工;

(八)使用预拌砂浆、预拌混凝土,或者进行密闭搅拌并采取相应的扬尘防治措施,禁止现场露天搅拌;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农村区域施工现场及城市建城区以外的交通工程参照本条一般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房屋建筑工程】房屋建筑施工除应当符合扬尘防治一般要求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措施:

(一)主体结构施工设置脚手架的,应当设置密目安全网,保持安全网牢固、无破损,拆除脚手架时采取先清理残留物或者喷雾加湿等防尘措施;

(二)在房屋建筑施工中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采用管道或者装袋等密封方式清运,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第十三条【市政基础设施、管线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管线铺设工程除应当符合扬尘防治一般要求外,还应当落实下列措施: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等施工方式,及时回填,回填后采取相应防尘措施;未能及时回填的,应当采取遮盖、铺装或者绿化等措施;

(二)进行市政管网清污施工,使用容器装载清运,施工完工后必须清洗现场,恢复现场整洁;

(三)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小型、短期工程施工,可结合实际参照本条规定落实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建筑物拆除施工】建筑物拆除施工除应当符合扬尘防治一般要求外,喷淋等防尘措施与拆除施工应当同步进行,采用先喷洒后拆除、边拆除边喷洒等方式有效防尘。

第十五条【装饰装修施工】装饰装修施工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五项一般要求外,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及人员密集区的装饰装修施工还应当采取关闭门窗等封闭施工方式,或者采取覆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六条【物料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等物料堆放、贮存应当落实下列防尘措施:

(一)在施工现场堆放的,应当及时清运,并采取覆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二)石灰、煤炭、煤渣、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或者采取围挡、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三)使用密闭输送设备时,在落料、卸料处采取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七条【城市道路保洁】城市道路保洁应当落实下列防尘措施:

(一)合理安排道路保洁计划,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等应当实行清洁动力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

(二)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果壳箱的清运;

(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定时清洗、洒水等防尘措施,确保场内道路及站前广场清洁;

(四)人工清扫道路作业,符合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绿化建设和养护】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应当落实下列防尘措施:

(一)新设绿化带、行道树下裸土地面实施绿化措施,或铺装树池等覆盖物;

(二)风力四级及以上天气停止土地平整、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三)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

(四)绿化用土应当于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或者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绿化建设或者养护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确保整洁无尘。

第十九条【矿山作业】矿产开采和矿山作业应当落实下列防尘措施:

(一)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二)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胶带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第二十条【运输车辆】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土方、散装、流体物料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应当落实下列防尘措施:

(一)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和抛洒等;

(三)禁止带泥上路,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上路行使;

(四)运输车辆装卸装载物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防尘措施;

(五)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等设备,并与监管部门联网,按照规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行驶,装载物应当在规定场所倾倒。

第二十一条【工业生产企业】工业生产企业在物料运输、堆放、装卸时,应当采取洒水、密闭或全覆盖等防尘措施,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配备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正常运行。

第二十二条【消纳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地,垃圾消纳场应当落实本条例规定的扬尘防治措施,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服务区域的扬尘污染防治负责,应当落实下列措施: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绿化、保洁作业参照本条例关于绿化、保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督促业主落实装饰装修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对未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通知业主立即整改;对24小时内未整改的,提交监管部门处理;

(三)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地下停车场、露天停车泊位,要求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二十四条【裸露土地】城市建成区的裸露土地应当采取绿化、地面硬化或者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裸露土地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单位内的裸露土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内的裸露土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应管理单位或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市政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范围内的裸露土地,由相应主管部门或者权属单位负责;

(四)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储备土地被用作临时停车场等用途的,由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使用单位共同负责,双方应当签订责任合同,明确扬尘污染防治责任与费用承担;

(五)其他裸露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没有使用权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目标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核评价机制,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作为年度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对未完成的地区实施挂牌督办、约谈主要负责人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检查巡查制度与联防联治机制】各职能部门应当落实扬尘污染的日常巡查和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制止扬尘污染行为,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工程、重点环节的巡查检查。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相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实施巡查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七条【网络化监管与信息共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分析本行政区域环境空气颗粒物来源,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被确定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安装和运行维护自动监测监控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对重点扬尘污染源进行重点整治。

第二十八条【扬尘污染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扬尘污染防治应急预案,并可以采取责令有关单位停止土石方、爆破、拆除施工等应急措施,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

第二十九条【举报制度】对扬尘污染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各职能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方式。收到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核查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同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条【扬尘污染失信惩戒】各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守信名单和失信名单,并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实行失信惩戒的,可以依法将相关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在相关网站上公开公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适用上位法的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综合行政执法】对应当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违法行为,各职能部门应当将相关线索和证据等材料移送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建设单位法律责任】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行为的,由具有扬尘污染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法律责任】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具有扬尘污染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或者停业整治。

第三十五条【监理单位法律责任】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行为的,由具有扬尘污染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运输单位责任】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星定位和视频监控等设备未安装或者处于未开启等异常状态的,未按照规定的区域、路线和时间行驶的,装载物随处倾倒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具有扬尘污染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限制车辆上路行驶。

第三十七条 【道路保洁责任】城市道路保洁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其他企业、个人责任】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对个人自建房屋、装饰装修等行为产生扬尘污染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处罚;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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