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蓝狮在线-蓝狮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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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

文章出处:   责任编辑:   发布时间:2022-07-18 09:41:20    点击数:-   【

台州市“五气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关于公开征求《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台州市政府2022年度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相关工作要求,我办牵头编制了《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在2022年6月2日—7月1日期间,通过[email protected]邮箱提出意见。

附件: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台州市“五气共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2年6月2日

台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一、为有效遏制扬尘污染,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浙江省城市建筑工地与道路扬尘管理办法》《建设工程施工扬尘控制技术标准》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三、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裸露土地及建筑工程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运输和堆放、道路保洁、绿化养护、矿山开发及其他活动中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周边环境和大气造成的污染。

四、扬尘污染防治遵循“政府主导、部门监督、属地管理、业主负责、公众参与”原则。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台州湾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负责。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扬尘污染行为应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相关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内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负责矿山、码头、工业企业等物料堆场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工作。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新建、扩建)、轨道交通、老旧小区改造建(构)筑物拆除施工,砂石堆场及建设用地裸露地面的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路、地方铁路、城际轨道、陆岛码头等交通工程施工和公路运输、县级以上公路保洁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四)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职责负责市政基础设施维护(翻修)、工程渣土和建筑垃圾运输、园林绿化养护,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及拆后地块、建筑垃圾消纳场、市政道路和公共用地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负责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工作。

(五)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矿山、储备土地、职责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施工、收储后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和管辖范围内河道沿线裸露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港航口岸渔业部门按职责负责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八)商务部门负责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砂浆行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九)市铁路办负责督促协调铁路施工阶段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十)政府其他部门及国有企事业单位按照“管行业,管环保”原则及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的预设、使用、监督工作。

(一)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控制工作负总责,并组织和督促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控制措施。将建设项目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预算,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

(二)施工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现场扬尘控制负主体责任,应认真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控制措施,在施工组织方案中合理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建档备查。

(三)监理单位对施工过程中现场扬尘控制负监理责任,应督促施工单位在各个施工环节和施工现场严格执行各项扬尘控制措施,并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八、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共同做好工地扬尘防治工作。

(一)建设单位报批或登记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本时,明确项目扬尘污染防治具体内容。

(二)施工单位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构)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三)监理单位定期监督检查施工单位扬尘防治措施实施情况,并分阶段开展评估,评估结果及时报送建设单位。

九、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设立扬尘信息公示牌,包含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公示举报电话、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人、监管主管部门等信息。

(二)非施工作业面的裸露土或空置超过24小时未能及时清运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等堆放物,施工单位采用有效防尘覆盖,超过3个月不施工的裸露土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三)工地周围设置连续硬质围挡,建成区范围施工现场围挡高度不低于2.2米,市区主要路段沿路工地不低于2.5米,并定期清洗确保整洁,围挡宜设置喷淋降尘设施,喷淋频次、时长等符合相关规定要求。

(四)建成区范围外交通工程围挡要求,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确定。

(五)工地出入口及场内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工地车辆出入口设置冲洗设施,配套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指定专人清洗车辆,配备视频实时监控,并与主管部门联网,运输、工程等车辆车身、轮胎、底盘等部位积泥冲洗干净且密闭后方可出场,确保出入口保持整洁,鼓励建成区范围内建设工地设置自动冲洗设施。

(六)水泥、石灰等易飞扬的建筑材料应当密闭存放或采取严密遮盖。

(七)施工现场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装卸、物料堆放、石材切割等作业环节,必须采取遮盖、封闭、洒水等降尘措施控制扬尘。

(八)使用预拌砂浆、混凝土,禁限区域禁止现场搅拌,禁止使用直放式、滚筒型搅拌机式的砂浆移动罐,需要现场搅拌的,依法报经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九)产生大量泥浆的施工作业,配备相应的泥浆池、泥浆沟,防止泥浆外溢,鼓励采用泥浆固化技术,减少泥浆外运量。

十、房屋建筑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项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方开挖、回填,地基处理,拆除基坑支撑等作业过程,采用雾炮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主体结构施工时,脚手架应按规定及时设置密目安全网封闭,密目式安全网应保持整洁、牢固、无破损,防止和减少施工中的灰尘外逸。

(三)现场喷涂、涂装面打磨等作业时,采取相应有效降尘措施。

(四)在建(构)筑物上清运散装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采取有效防尘措施,不得高空抛掷、扬撒。

(五)按技术规范要求设置扬尘在线监测设施,并与主管部门联网,鼓励在线监测数据向社会公开。

十一、城市道路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项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土石方分段开挖,及时回填、整平压实,对已回填后的沟槽,采取洒水、覆盖等有效降尘措施;道路与管线施工堆土应当采取覆盖等措施。

(二)定期对临时裸露、未固化路基等易起尘区域洒水降尘。

(三)施工机械在挖土、装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进行市政管网清污作业,使用容器装载清运,作业完工后必须清洗作业现场,恢复路面整洁。

(五)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六)道路日常维修、应急抢修等非长期封闭式施工现场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做好扬尘防治工作。

十二、拆除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项第(一)至(三)款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拆除施工预算包含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在工程承发包合同清单中予以列明,项目采取招标方式的,同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列明。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风力6级及以上大风天气停止拆除作业,需要爆破拆除的,选择风力4级及以下的天气,并采取持续洒水或喷淋措施。

(四)大面积、连片区域拆除,施工单位采用边拆除边覆盖等方式有效防尘。

十三、交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办法第九项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便道和生活区、拌合站、钢筋加工场、预制场等区域内的主要通行道路进行硬化,并适当采取洒水、冲洗、围挡、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

(二)未全封闭的砂石料场应分区分类,有序堆放砂石料,并采取有效防尘覆盖,料场前场地定期洒水清扫。

(三)主要道路交叉口、人员车辆出入口等无法设置连续围挡的区域定期冲洗,保持路面无明显积泥带尘。

十四、城市道路保洁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城市道路清扫保洁,应严格按照国家《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与评价标准》和《浙江省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质量标准》的分级和质量要求,切实落实各方责任,减少作业扬尘污染。

(二)城市道路路面保洁、路面清洗和洒水,应按照道路清扫保洁等级划分规定,区分不同城市规模,对一级道路、二级道路、三级道路和四级道路,实施相应的洒水、清洗和保洁。

(三)加快实现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机械化清扫作业全覆盖,稳步推进次干路机械化清扫作业。各类道路清扫保洁与雾炮车、洒水车联合开展扬尘防控精细化作业。易扬尘路段增加洒水及冲洗频次。

(四)加强阶梯、扶手、栏杆等道路附属设施保洁及沿街垃圾箱的清运。

(五)城市建成区范围内公路保洁作业参照城市道路保洁标准执行。

十五、城市道路运输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车辆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方式运输,安装防滴漏设施,确保装载物不外漏、滴洒。

(二)装载物低于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抛洒或飞扬物料。

(三)运输车辆需经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车辆轮胎不得带泥行驶,确保车容车貌干净整洁。

(四)运输车辆装卸物料时,采取喷淋等有效降尘措施;预拌砂浆必须用配有收尘器的专用散装干混砂浆运输车运输,卸料时移动罐出气管必须与专用收尘器相连,现场不得有物料撒落和扬尘。

(五)运输车辆运载工程机械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途中工程机械上泥土等易起尘物料散落、飞扬。

十六、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生态环境部门发布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应当停止大面积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不能栽植的,对树穴和种植土应当采取覆盖、洒水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绿化用土临时堆场采取有效防尘措施,应当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当进行遮盖,绿化工程结束后,清理清洗作业现场,确保路面整洁。

(三)大面积成片绿化建设和改造工程作业,在面临城市主要道路一侧应当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备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十七、泥浆、渣土等建筑垃圾消纳场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卸载作业区设置有效降尘设施,其他区域采用有效防尘覆盖或简易绿化。

(二)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三)弃置饱和后,及时进行地表绿化、美化。

十八、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场所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堆场地面进行硬化处理,采取围挡、喷淋、覆盖等有效防尘措施,围挡高度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

(二)设置围槽及顶棚或者其他封闭仓储设施,应配备喷淋或洒水等降尘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在落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有效防尘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五)划分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洒水抑尘。

十九、矿山作业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制定矿山粉尘、扬尘防治工作计划,明确爆破、破碎、储运等重点环节防尘措施,建立定期监测制度和报告制度。

(二)加工区(包括交通工程等临时加工区)及其周边可绿化区域采取有效绿化防尘,破碎过程中半成品石料实行分类输送的,输送带全程封闭,落料口宜配备降低物料落差的罩式装备,并辅以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措施。

(三)装卸区设置喷淋、喷雾等有效降尘设施,装卸作业时,相应设施必须开启。

(四)矿区运输道路路面类型采用砂石路面或硬化路面,沿路配备雾化喷淋装置或配备洒水车定期洒水。

(五)矿区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二十、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易起尘原材料运输、堆放等过程采取密闭或全覆盖措施,厂区内物料搬运输送等各项操作应在封闭场所内进行或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二)转运、筛分、破碎等易起尘生产输送环节,采取有效扬尘收集和处理设施,并保持设备正常运行。

(三)除绿化区域外,厂区内道路和场地采取硬化措施,并保持硬化路面整洁、无破损。

(四)出入口设置冲洗保洁设施,清洗出场车辆,确保净车出场,保持出入口整洁。

二十一、各类裸露土地应采取覆盖、绿化、铺装等有效防尘措施。相关部门按职责负责裸露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部门职责以外的其他裸露土地由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工作。

二十二、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核和督查检查。

(一)列入市政府对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年度考绩考核,相关具体工作由市“五气共治”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各乡镇(街道)空气质量考核,建立健全本辖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考核机制。

(三)有关部门应加强扬尘监管数字化建设,推进数据信息共享,按照职责常态化开展扬尘污染防治监督检查,依实际情况有效运用行政监管和处罚手段,无相应处罚权的应及时移交有处罚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督查检查发现未按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职责的,进行现场提醒和书面通报并实施销号管理,同一事件连续三次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可向相关部门提出责任追究调查建议。

二十三、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设置并公开扬尘污染投诉和举报途径,引导和鼓励扬尘污染的社会监督,推动公众积极参与扬尘污染防治。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并对扬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二十四、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浙江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处罚。

二十五、本办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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